(2003)善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4-03-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施某甲,村民,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11社。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殳某,农民。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书。公告期限及答辩期满后,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暴躁,经常打人,使原告没有安全感。2002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抚养费150元,医疗费、学杂费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无固定工作,又经常赌博,引起原告不满。原告于200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2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却离家外出,且下落不明。2003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02)年善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进行确认,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殳某离婚。二、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抚养费150元,医疗费、学杂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施某乙满18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庄 育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