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4-03-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俞某甲,女,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村民,住嘉善县惠民乡沈家村石浜**号。被告薛某,男,1958年8月9日生,汉族,村民,住嘉善县惠民乡沈家村石浜**号。原告俞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年××月××日在嘉善县惠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被告时常参与赌博,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为此,原告于1999年在上海枫泾生活至今。200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解才和好。2004年1月28日,被告又与他人打架,给家庭造成精神压力。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俞某乙。被告在家里、外面都干活,钱用于家庭。1998年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但在家人的劝说下,双方也和好了。原告在1999年住在枫泾,2000年原告还有时回来住,并每年回家一到二次。被告平时只是搓搓麻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嘉善县惠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处。××××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俞某乙。婚后,原、被告建立夫妻感情。因原告对被告赌博不满,被告又对原告不够关心,原告于1999年在枫泾做生意并生活。200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家人劝说,双方和好,原告每年回家一、二次。2004年1月28日,因被告与他人打架。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尊重,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俞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