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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4-03-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炳友与田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范炳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友林,农民。原告范炳友为与被告田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田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炳友诉称,被告于199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72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自当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分三次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22500元及全部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500元,支付利息841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1995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500元及双方对利息约定的事实。3、原告向金观、田美珍、洪溪农村信用合用社借款的借条、合同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拖欠借款,致原告也向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田友林辩称,原告系被告姐夫。实际已归还本金应为52000元,且借款中17500元系为被告之妹田美珍建房。因被告父亲治病期间花费大额医药费,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田友林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范炳友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中17500元系为被告之妹田美珍建房,不应由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对该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不知情。因原告向他人借款与本案并无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范炳友对被告田友林辩称的实际已归还本金52000元不予认可,但对借款中17500元用于为田美珍建房开店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姐夫,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经商,后被告之妹即原告妻妹田美珍开店需建房,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1995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小店建房借款17500元,房屋二间产权属于范炳友。开店期间月息1.5分,自1995年8月1日算起,由田友林支付,小店关闭利息停付,今后友林有钱要向范炳友买进,按原价。前头借款55000元,月息1.5分,时间从1995年8月1日算起。后被告于1997年8月归还20000元,2003年3月归还10000元,2003年10月归还2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标的中,借款55000元,借贷关系合法,利率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归还50000元,尚欠借款5000元及自1995年8月1日起分段计算的利息57750元,被告应当清偿。讼争标的中建房借款17500元,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房屋产权约定不明,且牵涉到案外人田美珍,故在本案中不宜审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被告辩称实际已还款5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友林借款5000元。二、被告田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友林借款利息57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3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2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四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