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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4-03-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潘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金某乙。婚后一年多时间,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赌博,欺骗原告向他人借款,多次打骂原告及家人;2003年10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潘某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婚后财产各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及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财产情况等事实。被告潘某当庭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尚可;婚后,其确有赌博及打骂原告及家人的行为,但已认识错误,并保证今后改正缺点,请求原告给其机会,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被告还有赌博、殴打��告及家人的行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起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0年多;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间产生矛盾的起因是为家庭经济问题,另原、被告双方相互间缺乏足够的沟通、理解;若原、被告双方均多为家庭、年幼的儿子着想,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尊重家人,双方多多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四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