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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4-03-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艾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在2003年9月12日早上,驾驶手制动不合格的浙D×××××东风牌自备货车,途经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浔阳路成章中学附近地段时,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朱月仙发生碰撞,造成朱当场死亡的事故。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经查,浔阳路不属于交通部门管辖的道路。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陆某、吕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照,事故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绍兴县交通局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处警经过说明、赔偿款支付证明,本院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潘某的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被告人潘某因疏忽大意,违反“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