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04-03-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其松、周文俊与杨升楼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其松,周文俊,杨升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其松。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俊。委托代理人周益林,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升楼。委托代理人杨仁意,系杨升楼之叔父。上诉人杨其松、周文俊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因国家大型工程项目“十天高速”建设需要,杨其松、周文俊原居住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之中,拆迁补偿后,当地政府就近在枣树社区给其另划宅基地一处予以安置。2009年9月,杨其松、周文俊在安置宅基地面积内自建房屋一栋,并在新建房屋东边私占空地搭建简易猪圈一处。2010年,该村按照社区整体规划修建社区公共交通设施,杨其松、周文俊搭建的猪圈所占地内规划有一条道路通过并需硬化,因杨其松未主动拆除搭建猪圈,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村委会雇请工人刘瑞友等人予以处理,将杨其松、周文俊搭建的猪圈临时挪至其房屋西边空地。杨升楼因在外地,委托叔父杨仁意代为竞买宅基地及建房事宜。2012年4月20日,杨仁意代杨升楼以62000元的价格从枣树村委会竞买到位于杨其松、周文俊房屋西边的空地(即枣树社区九号宅基地),并于同年4月23日签订了“枣树社区闲置屋场竞买协议”。后杨升楼在该协议上补签名,并已缴纳了契税及耕地占用税。2012年4月30日,受托人杨仁意前去动工开建时,遭到杨其松、周文俊阻挡。2013年6月5日,白河县国土资源局以(2013)M一3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杨升楼在该房基上建房。之后,杨升楼再次在该屋基上进行施工亦遭到杨其松、周文俊阻止,且杨其松、周文俊亦不主动拆除在该处房基上搭建的猪圈,致杨升楼无法正常施工建房,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杨升楼通过既定程序竞买得该村枣树社区的九号屋基,并缴纳了竞买资金和相关税费,同时取得了白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享有该屋基的合法使用权,其在办理准建证后在该地上进行建房系合法行使自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杨其松、周文俊阻止施工系侵犯杨升楼合法权益,杨升楼请求排除妨害,应予支持。杨其松、周文俊称其阻工是因高速建设征地拆迁,当地政府未补偿到位,同时认为其搭建猪圈系村组织安排人员所为,猪圈占地系有权使用。经审查,杨其松、周文俊在建房后私自占用安置宅基面积之外土地,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搭建猪圈,因社区建设需硬化路面,村组织雇请人员将该猪圈临时挪至其房屋西边空地,而并非就此确定该处空地交由其使用。杨其松、周文俊对搭建猪圈既无相关准建手续,亦无相关土地使用权属登记证书。该处空地系杨升楼竞买,且已通过相应审批,合法取得了该处屋基的使用权。杨其松、周文俊所称拆迁补偿与本案之间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杨其松、周文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杨升楼合法行使权利。杨升楼主张各项损失30000元,因其在2013年6月5日才经白河县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故其主张在未经批准之前的相关损失于法无据;另要求杨其松、周文俊赔偿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升楼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其松、周文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或转移搭建在杨升楼屋基空场内的猪圈,并不得阻碍杨升楼正常建房施工。二、驳回杨升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其松、周文俊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争议猪圈用地是因修高速路拆迁对其补偿不够,村组给其修建,属其使用,诉求依法改判驳回杨其松、周文俊的上诉请求。杨升楼答辩表示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其松、周文俊与被上诉人杨升楼争议的猪圈用地使用权,由被上诉人杨升楼通过既定程序竞买方式取得枣树村村委会九号屋基,并缴纳了土地转让使用金及相关税费,即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诉人杨其松、周文俊上诉以双方争议猪圈用地是因修高速路拆迁对其补偿不够,村组给其修建为由,认为属其使用,因杨其松、周文俊使用该土地不是合法取得,即不是双方诉争之猪圈用地的合法使用者,因此,对杨其松、周文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其松、周文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李五四审判员 王 佳二〇〇四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代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