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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4-03-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五星糖酒副食商贸中心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丰盛祥烤鸭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五星糖酒副食商贸中心;西安市碑林区丰盛祥烤鸭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西安五星糖酒副食商贸中心,住所地本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韩伯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晓庆,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丰盛祥烤鸭店,住,住所地本市解放路**/div>法定代表人祁虎,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国,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五星糖酒副食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五星商贸中心)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丰盛祥烤鸭店(以下简称丰盛祥烤鸭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晓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星商贸中心诉称,被告丰盛祥烤鸭店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违反合同约定,现要求解除合同、腾房,并支付拖欠租金30.55万元。被告丰盛祥烤鸭店辩称,被告投资109万元改建、装修所租房屋,由于原告不让接下水,无法正常营业,且合同未到期,不同意原告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盖房及装修合同未到期的损失102万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解放路104号2楼14间房及三楼平台,租给被告租期四年,年租金13万元,并约定,三楼平台被告可自行建筑房屋,必须水泥砖混结构,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双方为解除合同及上下水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曾于98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经过一、二审及重审,驳回了原告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截止200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8.5万元。2000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终止98年的租赁合同。新合同从2001年1月1日起生效,原告同意将解放路118号(原益民食品店二楼和三楼)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在三楼平台所修建的房屋产权无偿归原告所有,租赁期为十年,租金按季交纳,2001年至2003年度租金13.3万元。2004年至2006年度租金为13.6万元,依次每年递增3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抵押金,合同期满双方完成移交手续,原告不计息将押金退回。被告如装修改造须拿出书面方案,原告同意后可施工,被告要确保房屋安全,不能随改变房屋结构。双方还约定,被告无故逾期付款,超过15天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押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被告方应将租赁房屋及三楼扩建的房屋完好移交原告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经原告同意进行了装修及改造。被告2001年欠原告租金2.25万元,2003年欠原告租金9.8万元,共计12.05万元。期间,被告给原告方写有还款计划,200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保证,关于欠租金一事,年底前全部交清,如不能交清,原告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房屋,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嗣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租金30.55万元,腾交所租房屋,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合同未到期的装修及房屋改建的损失,但未交纳反诉费。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二份、还款计划、保证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房租,是由于原告不让安下水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清租腾房,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合同未到期,其所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改造房屋的损失,因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五星商贸中心与被告丰盛祥烤鸭店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丰盛祥烤鸭店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赁房屋解放路118号(原益民食品店二楼和三楼)腾交原告。3、被告丰盛祥烤鸭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五星商贸中心租金共计30.55万元。诉讼费7393元由被告丰盛祥烤鸭店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四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