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04-03-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顺德力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天纺织品有限公司;顺德力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519号原告绍兴县华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勤俭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德力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均安镇南面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应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华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顺德力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华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顺德力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华天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3年7月2日,经双方结帐确认,被告共积欠原告货款250,0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7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并承担违约金115,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000元并偿付违约金108,1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7月2日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截止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积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份,以证明截止2003年7月2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和该款约定到同年7月10日兑现及后因被告帐户上无款而未兑现的事实。3、2003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4、原告发货的尺码清单八份和被告出具的进仓单二份,以证明结帐后原告于2003年7月2日、7月5日、7月20日发给被告价值432,994.62元的牛仔布的事实。被告顺德力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同年7月2日,因被告要求原告发250,000元的货,根据合同款到发货的约定,经原告要求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开具了250,000元的支票,但这实际是预付款性质。后因原告未供货,故支票未兑现。2003年7月2日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付给原告款20,000元,同月14日,又付给原告15,000元,若法院认定还款协议的话,该35,000元应予以扣除。2003年7月2日后,因原告所供的货质量不合格,被告于2003年7月20日、22日分三次退还给原告价值432,994.62元的货物,但原告未退还货款,被告暂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7月2日,由原告出具的号码为N00001605的收据一份,以证明200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2、2003年7月2日,由原告出具的号码为N00001607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250,000元支票一份的事实;3、2003年7月14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货款的事实;4、2003年6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电汇给原告100,000元定金的事实;5、2003年7月20日、7月22日出仓清单三份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分局询问笔录二份,以证明因原告所供的布质量不合格,被告退给原告价值432,994.62元的牛仔布并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王蕊芳签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因被告要求原告发250,000元的货,根据合同款到发货的约定在原告发货前签订的预付款协议,被告实际未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还款协议记载的内容与被告的主张不符,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所供的货质量不合格,被告已于同年7月20日、7月22日退还给了原告。并认为原告于2003年7月2日所供的价值70,042.50元的货款已结算在还款协议内。对被告已结算在内的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又与其还款协议所涉的款系预付款的辩称自相矛盾,且还款协议中被告对协议前原告所供的货已确认无质量异议,而被告退货给原告的理由是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证据4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在签订还款协议前支付的,不应在250,000元中扣除。因原告于2003年7月2日出具的20,000元收据号码为N00001605,而同日出具的250,000元支票的收据号码为N00001607,故本院认定,被告所付的20,000元系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元不是定金,而是支付结算前的货款。因合同约定定金为总货款的20%,按合同标的定金应为269,000元,且电汇凭证(回单)未注明系“定金”,故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3年7月20日、7月22日被告所退的价值432,994.62元的牛仔布即是2003年7月2日、7月5日、7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价值432,994.62元的牛仔布,退货原因是因被告无款支付。因被告所退的货与原告所供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3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从2003年6月23日始至同年7月12日止,原告应供应给被告价值1,345,000元的牛仔布。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部份合同。同年7月2日被告付款2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该款在同年7月10日前付清,逾期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具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250,000元的支票一份。到期后,因被告帐户内无款而未兑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7月14日付款15,000元,余款23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2日、7月5日、7月20日三次共供给被告价值432,994.62元的牛仔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同年7月20日、7月22日将上述布匹退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布匹买卖事实清楚。双方经结算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所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按约定偿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德力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华天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35,000元并偿付违约金108,100元,合计34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10,355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9,745元。被告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钱江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四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