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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4-03-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洪欢林与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欢林;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381号原告洪欢林,农民。被告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金盛大酒店架空层)。负责人童灿岗,厂长。原告洪欢林为与被告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欢林诉称,2001年1月2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20,000元,同年1月20日,又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企业情况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的企业情况。2、2001年1月2日及同月20日,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载明洪欢林借款的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借款,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进行主张。原告主张后,因被告拖欠未还,致成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庆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山合力塑料制品厂应归还给原告洪欢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四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