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4-03-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自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秦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申某即用菜刀将秦某乙砍成轻伤。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申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秦某乙在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椿树头21号彭某租房内因打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申某拿起该租房内的一把菜刀将秦某乙右大腿、右小腿、右手环指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秦的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害的起因及经过等情况,并有目睹证人彭某、秦某甲、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秦某乙的受伤情况。被告人申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0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