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4-03-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沈水康与童幸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水康;童幸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沈水康,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平保仁,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幸交,农民。原告沈水康为与被告童幸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水康及委托代理人平保仁,被告童幸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康诉称,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用车号为浙D×××**桑塔纳轿车一辆,双方当时订下借车协议一份,该车在被告借用期间,同年4月30日晚被盗,200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车价值55,000元,被告应在同年10月份将车款赔偿给原告,但被告到期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轿车款55,000元。被告童幸交辩称,原告诉称车辆为借用与事实不符,其实车辆是我向原告租用的,约定每月租金为2,800元,我已经支付原告租金5,600元,车子在我使用到51天被盗,对于原告的请求,我认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同意赔偿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幸交于2003年3月19日向原告沈水康借用车号为浙D×××**桑塔纳轿车一辆(浙D×××**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但李某已以74,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沈水康所有。双方款物已全部交清,但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当时订下借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讼争车辆一辆并约定被告在车辆借用期间造成车辆损坏,责任由被告全额负担。2003年4月30日晚,在被告借用期间车辆被盗,被告遂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报案。200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车价值约55,000元,被告应在同年10月份将车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到期未予归还,也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同时查明,被告在使用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使用费5,600元。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对童建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已书面告知童建英退出本案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机动车查询单一份,证明浙D×××**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讼争车辆由李某以74,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沈水康所有。3、证人李某当庭向本院所作的证言,证明浙D×××**桑塔纳轿车已由李某出卖给原告沈水康,买卖双方款物已全部交清,但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4、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9日出具的借车协议一份,证明由原告借给被告讼争车辆一辆并约定被告在车辆借用期间造成车辆损坏,责任由被告全额负担。5、2003年5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讼争车辆一辆,价值约55,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3年10月。6、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于2003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车辆已由被告报案失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浙D×××**桑塔纳轿车系原告合法财产,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有偿使用后,被告在使用期间车辆失窃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之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在本案中被告称借用实物已经失窃,故被告已不可能归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折价给付,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折价款因双方在事发后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本院应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车辆使用费5,600元,原告是否还需要找补给被告,因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投盗窃险,车子失窃应当由原告负主要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幸交应给付原告沈水康浙D×××**桑塔纳轿车折价款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