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04-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高生与顾雨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高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顾雨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张高生与被告(反诉原告)顾雨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高生于200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顾雨娟于2003年11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1月2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高生诉称并反诉辩称,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经嘉善万利房屋信息中心介绍,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将座落于嘉善县王家弄43幢2单元201室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149000元,签约当天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139000元在2003年10月8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在20天内将房屋以及其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使用。如原告违约,则定金10000元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违约,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签协后,原告已在2003年10月6日将139000元交到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也多次催被告来领款,但被告拒绝领款,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且又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收取定金后,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房转让给他人,属严重违约,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顾雨娟辩称并反诉诉称,原、被告间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定金10000元。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徐学明带原告看房并支付购房款139000元,但原告至今未交付购房款,原告已构成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定金1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2、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3、2003年9月25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定金1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受定金10000元,该收条予以认定。4、2003年10月6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银行活期存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0月6日已将购房款139000元交到中介公司,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委托中介公司收取房款,中介公司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银行活期存折清单上没有反映款子是谁汇款,从哪里汇款的,活期存折是否为中介公司的帐号都不清楚,且金额是138000元,与合同规定的数额有出入,银行活期存折并不能证明张高生已将钱存入中介公司的帐上,该份证据是无效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购房款139000元由原告交给被告,该收据及银行活期存折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委托书、公证书、买卖房地产协议各一份,证明:2003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沈永根全权代理处理王家弄43幢201室住房,并进行了公证,10月16日又将争议的房子转让给庄四根。被告质证,被告委托沈永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与本案违约无关,被告卖房子是在10月16日,是在合同付款期限之后。本院认为,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已转让给他人,该份证据予以认定。6、徐学明电话记录明细单,证明徐学明打电话通知被告领款。被告质证,10月7日上午徐学明说带人来看房,7日下午又说不带人来了。10月9日打电话来是向我解释10月8日不付款的原因,在10月15日已打电话通知徐学明不付款已违约,房子不卖了。本院认为,电话记录明细单只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双方对电话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予认定。7、徐学明、高少龙、史利军证明各一份,证明徐学明催被告领款,被告不愿领款,也不办理过户。徐学明在10月5日至30日间,一直在中介公司办公室上班,被告在这段时间内没有来过。被告质证,高少龙、史利军的两份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这两人的身份情况不明,如是中介公司雇佣的工人,就无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徐学明天天在办公室。徐学明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明不能认可。本院认为,高少龙、史利军的两份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徐学明是原告的儿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中介公司的徐学明是父子关系。原告质证,被告举证已超期限。父子关系应与买卖房屋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学明是父子关系,该份证明予以认定。2、公安局人口信息网一份,证明徐学明随母姓,原告与徐学明不仅是父子关系,还是共同居住的。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3、被告的电话记录清单,证明9月27日、29日、30日分别打电话给徐学明催款,在10月15日打电话给徐学明,因原告已违约,通知不卖房子。原告质证,在9月27日、29日、30日电话是有的,内容是什么并不清楚,且合同约定是10月8日付款,当时并未到期。本院认为,电话记录明细单只证明双方之间通过电话,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证人姜某到庭作证,作证内容如下:在10月8日下午1至2点间,我在家友超市买东西出来时碰到被告,以前我们认识的,约半年没见,她说到思贤商场找人,我陪她去,在那里一会儿,我问她人有没有找到,她说没有找到,我就走了。原告质证,证人没有说被告找哪家中介公司、找谁,且只是一个人作证。被告没有找到显然不是事实,至少中介所其他人还在的。证人证言没有效力。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认定。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让的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系被告所有,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在嘉善县万利房产信息中心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座落于嘉善县王家弄43幢2单元201室的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乙方),总价款149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39000元;被告应在20天内将房屋以及其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在收到房款后20天内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又约定,原告中途违约,购房定金归被告所有;被告中途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5天内双倍返还定金。任何一方逾期5天以上未履约的,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收原告定金10000元,但原告未在2003年10月13日前将购房款139000元直接交给被告。2003年10月16日被告将该房卖给庄四根,庄四根已一次性付清总房款152500元。另查明,原告与嘉善县万利房产信息中心的徐学明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最迟于2003年10月13日将购房款139000元交给被告,而原告却于10月6日将购房款交到中介公司,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也非应被告的要求,原告辩称,因找不到被告,而将款子付到中介公司,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违约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提出反诉,已收受原告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高生要求被告顾雨娟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顾雨娟收受原告张高生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本诉案件受理费810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