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射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4-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射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0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朱某在本县特庸镇境内,入户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所窃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86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朱某在本县特庸镇、盐城市城区青墩镇境内,乘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现金、手机等。以上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计1865元。具体事实是:1、2000年12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朱某至邻居陈某家,窃得抽水机1台,销赃得币15元。2、2001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至本镇码头街江某家,窃得人民币380元。3、2001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至本镇九里村6组王某家,窃得人民币100元;后又至盐城市城区青墩镇兴隆村x组吴某家,窃得人民币200元。4、2003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至本镇北洋居委会5组仇某甲家要水喝时,乘人不备,窃得仇某甲的女儿仇某乙放在其家中条台上的北京产诺基亚83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仇某乙发觉出门追上被告人朱某,夺回被窃的手机。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与被害人陈某、江某、王某、吴某、仇某乙陈述的被窃经过、案发现场情况相互印证;证人仇某甲证言进一步印证上述事实;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所窃手机的价值;本院(1992)刑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盐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9)盐劳养字第33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因偷窃于199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上列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两次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00四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三千元限被告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中 森二〇〇四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张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