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4-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明江与李胜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李明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武。原告李明江诉被告李胜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15日,原告驾驶沪A.Q20**轿车(车属:上海长宁区江苏北路111弄29号102室王子明)在320线98KM+100M处与被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李胜武受伤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事故暂存款3万元,用于被告的治疗,该事故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为21866.58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被告13119.95元,但被告已实际从原告的暂存款中支取14000元。2003年10月17日,该事故因二次调解被告未到场而调解终结。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80.05元。被告李胜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132.20元,实际从交警队领取14000元,被告自己借钱支付1132.20元,因此给被告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贴费等费用被答辩人并未实际支付。被告为取内固钢针费用估计需要4000元,出院养伤期间造成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所诉不当得利的主张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当之诉。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案件办理情况移交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从嘉善县交巡警大队取款14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嘉善县交巡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4、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经交警部门两次通知李胜武均不到场而调解终结。5、被告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6、李胜武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7、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征,且在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中也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9月15日,原告驾驶沪A.Q20**轿车(车属:上海长宁区江苏北路111弄29号102室王子明)在320线98KM+100M处与被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李胜武受伤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胜武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5132.20元,患者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手术,估计需要费用约4000元,医疗部门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被告李胜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5132.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270元)、护理费344.34元(19.13元×18天=344.34元)、交通费54元、误工费2066.04元(19.13元×108天=2066.04元),共计21866.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事故暂存款30000元,用于被告的治疗,被告已实际从原告的暂存款中支取14000元。该事故因二次调解被告未到场,2003年10月17日,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车在限速四十公里每小时路段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骑自行车借道通行未让行,横过四条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由原告承担被告65%的损失是比较合理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营养补贴费及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总计损失为21866.58元,原告应承担65%计14213.28元,而被告仅从原告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暂存款中领取14000元,并无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四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