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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4-03-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海军与洪生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海军;洪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379号原告徐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佳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生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军为与被告洪生江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佳明,被告洪生江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军诉称:2000年期间,原告用自己的汽车为被告装运石料,被告未行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02年2月9日,原告再次催讨,经绍兴县夏履石料场出纳唐关根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运费1109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洪生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被告也没有欠原告运输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履石料场运费结算单5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结算单的内容是唐关根受被告委托所写;2、2002年2月9日的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结算单的内容是唐关根受被告委托所写;3、账册1本,以证明唐关根是夏履石料场的会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夏履石料场运费结算单抬头名称是夏履石料场,且上面无被告签名,与被告无关,并且该运费结算单的时间是2000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2、证据2的抬头也是夏履石料场,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委托唐关根出具结算单;3、账册并不能证明唐关根是夏履石料场的会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认为出具结算单的人系夏履石料场的会计,系受被告委托而出具结算单,但原告提供的账册等证据既不能证明出具结算单的人系夏履石料场的会计,更不能证明其受被告委托出具结算单。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也无被告签名,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其运输费的事实,因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四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