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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4-03-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宋奇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奇华,农民。1991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奇华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7日,被告人宋奇华至嘉善县姚庄镇利锋村向当地养猪户徐某收购生猪。当日下午,应徐某的要求,被告人宋奇华将50000元收购款存入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取得以自己名字开户的定活两便存单一张。当日傍晚,被告人宋奇华以支付该存单及另付现金800元的付款方式向徐某收购总价为50800的生猪91头,次日又将生猪运至温州瑞安市销售给瑞安市食品公司并全部回收货款。后被告人宋奇华得知徐某因没有存款人身份证件而无法领取存单上的现金后,即生产不付货款以非法占有所收购的生猪的念头,2003年8月13日,被告人宋奇华瞒着徐某偷偷至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存单遗失为由将其作为支付手段支付给徐的存单挂失。同时为避免此事在七天的挂失期间被徐某发现,被告人又多次向徐某谎称择日至嘉善将其身份证给徐以领取存款。2003年8月20日,被告人宋奇华在挂失申请到期后即再次至嘉善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将5万元存款悉数领取后逃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4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戴某、蓝某、冯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奇华的交代,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存款凭条、存单、存款利息清单、挂失申请、现金支票存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支付货款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0000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奇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奇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