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4-03-0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丽芝与被告西安中药集团新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芝,西安中药集团新城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付丽芝,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药集团新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186号付6号。法定代表人吴小琴,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爱,女,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付丽芝与被告西安中药集团新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芝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西安中药集团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丽芝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建立联营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提供经营场地及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1年11月2日、2002年3月25日交纳押金25000元。并于2000年11月交纳库房装修费15000元,2001年4月,被告以上级检查为由要求原告搬出库房,原告仅对库房使用8个月,按国家规定应退装修折价款1万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5万元及装修折价款1万元。被告西安中药集团新城公司辩称,原告交纳押金2万元押金属实,但合同约定协议终止无人追索被告责任时,可如数返还,因双方提前终止合同,现仍有客户向其追要原告经营中的债务,且已代其垫付货款5788元;另因原告超范围经营,被告从原��押金中支付5000元罚款,2002年3月,原告将押金补齐,故出现第二份5000元押金收条,不存在另行收取原告药品检验押金;装修费已于2001年11月如数退还,现原告只要求退装修折价款1万元,其已多退5000元,表示从2万元押金中扣除已垫付货款5788元及多退装修费5000元后,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0年建立联营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对库房进行装修,原告交纳装修费15000元,2001年11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除欠原告2万元保证金外,其余费用两清;2002年元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联营合同,联营时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营业场地,并在该场地以被告名义经营,被告给原告提供发票及相关印鉴,被告每年收取原告发票管理费2万元,并收取发票押金2万元,协议终止后无人追索被告责任时,如数退还押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收到原告押金25000元(其中2万元系前次联营保证金转变而来)。合同履行至2002年6月20日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发票管理费1万元;2001年8月,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以超范围经营处以5000元罚款;2003年8月,西安市交通大学医药器材厂诉本案被告货款纠纷,被告辩称其中5788元货款系本案原告付丽芝所欠,不应由其支付,因证据不足,未被采信。我院以(2003)新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本案被告给付此笔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就其辩称提起反诉请求;另被告方证人陈聚仓系西安中药集团新城公司的前任经理。上述事实,有联营合同、收据、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故意规避国家法律规定,均有过错,均应引以为戒。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押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折价款,因不属本合同调整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因原告过错导致被罚款,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但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系被告,并未体现原告责任,原告亦当庭否认与己有关,被告方出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缺乏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从押金中扣除其代原告垫付货款5788元,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丽芝与西安中药集团新城公司联合经营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中药集团新城公司返还付丽芝押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1410元由原���承担41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四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