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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4-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4年1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1月17日20时许,张来扣等人(在逃)在嘉善县干窑镇姐妹理发店殴打店主徐某及其丈夫朱某,在徐某及其丈夫报警后前往干窑派出所接受调查的途中,遇到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张某等人,被告人张某不分青红皂白殴打朱某、徐某。此时,接警民警何晓俊、汪某及保安人员架警车来到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即口头传唤张来扣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张来扣不但不接受传唤,反而殴打民警何晓俊。而后民警及保安人员将张来扣带上警车,被告人张某见状后用拳殴打民警何晓俊,并用脚踢何腹部,嘴里还骂道“警察算什么东西,就是要敲”,致使张来扣趁机溜走,后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干窑派出所接受讯问的途中,被告人张某用脚踢警车车门;到派出所后,被告人张某又用拳殴打何晓俊。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晓俊此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倪某、邵某、付某、李某乙、汪某、郦某、吕某、唐某、朱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处警经过及情况说明,病历、活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8日起至2004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