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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4-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龙海、黄健等犯盗窃罪、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龙海,无业。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伪造证件罪、脱逃罪被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健,无业。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文权,无业。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蒋文权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蒋文权及辩护人卢杰、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蒋文权至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小区,窃得普通型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53360元;2003年7月31日夜,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至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小区窃得普通型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54000元;2003年8月14日夜,被告人沈龙海至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油车西路小桥边,窃得普通型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16380元;2003年8月19日夜,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76号弄内,在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内窃得现金15000元;2003年1月25日夜,被告人沈龙海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桂花里居民小区,窃得普通型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18800元;2003年5月某日,被告人沈龙海伙同他人至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公路边,窃得2000型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55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蒋文权的盗窃价值分别达212540元、122360元、53360元,分属数额特别巨大、特别巨大、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又均系累犯。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65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龙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卢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沈龙海于2003年5月某日,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窃得2000型桑塔纳轿车1辆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沈龙海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追回大部赃车,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健辩称,其未参与2003年7月31日夜在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小区盗窃桑塔纳轿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文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文权主观恶性一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沈龙海单独盗窃1、2003年1月25日夜,被告人沈龙海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桂花里居民小区,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将周颖强的牌号为浙F×××××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窃走,价值18800元。后销赃给孙军民,得款9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2003年5月某日,被告人沈龙海伙同他人至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公路边,采用卸下该车油箱盖偷配钥匙等手段,窃得桑塔纳2000普通型轿车一辆,价值55000元。现该车扣押在案。3、2003年8月14日夜,被告人沈龙海至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油车西路小桥边,采用卸下该车油箱盖偷配钥匙等手段,将王玉华的牌号为苏E×××××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窃走,价值16380元。后销赃得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周颖强、王玉华的陈述,证明各自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失主王玉华提供的被盗车辆报废通知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车辆的价值。收赃人孙军民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沈龙海购买赃车的经过情况;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的追赃情况。被告人沈龙海亦供认不讳。二、被告人沈龙海、黄健共同盗窃1、2003年7月31日夜,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至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小区33幢1梯,采用卸下该车油箱盖偷配钥匙等手段,将孙俊军的牌号为浙F×××××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窃走,价值54000元。后销赃给郭胜发,得款26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2003年8月19日夜,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76号弄内,将朱联华的牌号为浙F×××××的桑塔纳轿车车门打开,撬开副驾驶室储物箱,窃得公文包一只,内有现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孙俊军、朱联华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收赃人郭胜华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沈龙海购买赃车的经过情况;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的追赃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两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蒋文权共同盗窃200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蒋文权驾车至嘉善县魏塘镇欲盗窃轿车,后在魏塘镇玉兰小区桂花里11幢的楼梯口物色了牌号为浙F×××××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价值53360元),便卸下该车的油箱盖,并由被告人沈龙海配制了该车的钥匙,当晚10时许,又由被告人黄健破坏了该车的报警装置。次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蒋文权利用配制的钥匙将该车窃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钱明华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三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人沈龙海于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伪造证件罪、脱逃罪被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健于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文权于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有相应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蒋文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分别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212540元、122360元、53360元,其中被告人沈龙海、黄健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文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蒋文权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沈龙海于2003年5月某日,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窃得2000型桑塔纳轿车1辆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该车亦扣押在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沈龙海、黄健于2003年7月31日夜在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小区盗窃桑塔纳轿车一辆的事实,不仅有沈龙海的供述,被告人黄健亦有供述在卷,且两被告人对此所作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健提出其未参与该起盗窃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蒋文权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虽然作用有所轻重,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根据具体情节酌情考虑,故辩护人张宏就此提出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沈龙海、黄健、蒋文权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沈龙海、黄健盗窃的汽车大部追回,被告人蒋文权参与盗窃的汽车已追回,根据具体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文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桑塔纳2000普通型轿车一辆(已无法查找失主)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