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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04-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树某,驾驶员。2004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被告人树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浙F.D10**)从浙江省海盐县驶往上海市金山区,9时59分在途径平黎线11KM+942M与沪杭高速公路连接线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与从高速公路连接线转入平黎线的沈来法驾驶的助动车(浙F×××××)发生碰撞,造成沈来法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树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缪某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经过,死亡证明书及检验记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方对民事损害又能作了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