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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4-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俞汇乡池雷村水泥制品厂与嘉兴市秀城区协联物资经理部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嘉善县俞汇乡池雷村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俞汇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池雷村。法定代表人邵甫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杨,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秀城区协联物资经理部(以下简称协联经理部),住所地嘉兴市勤俭路388号西二楼。法定代表人潘继林,经理。原告俞汇制品厂为与被告协联经理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汇制品厂诉称,200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则平石6000块,约定单价10元,总价6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和货款的支付方式。事后原告按约将5650块则平石及26只水管交付被告,但被告除付款2000元外,余欠5582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55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2年4月12日加工定作合同1份及送货单7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生效以及原告按合同交付货物的数量。被告协联经理部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王林甫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事后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发货需通知被告,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擅自发货,故该合同未曾生效,且送货单有一部分没有签名,故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定作合同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送货单有异议,认为已与5月份电话通知原告,故对此不清楚,因送货单有部分无签收人,故不能认定原告是否已交货,对其余部分应于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4月12日,嘉兴市巨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同月26日,嘉兴巨康物资有限公司指定其下属单位,即本案被告,对本合同负责运作,并由被告在该加工定作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600×30×12则平石6000块,单价10元,总金额60000元,同时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日期,交货地点是高照开发区。送货提前三天通知,验收标准以承建方验收,以签单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合同签定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并于同年8月5日起开始陆续供货,至同年8月25日,共计王林甫签收的货物有则平石2370块,450×200有筋管4只,其余从2002年8月27日开始的送货单均无人签收。另据查,原告提供的有筋管未约定单价,事后被告除付款2000元外,余款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认为王林甫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其主管部门嘉兴市巨康物资有限公司指定其盖章的,事后于2002年5月份也曾打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发货时及时通知被告,因原告事后无反应,且原告发货均在合同规定的2002年7月30日后,故该合同未曾生效,对此引起的纠纷被告不负责,原告则认为变更合同需由双方订立书面协议,被告不能提供打电话通知原告的事实,且8月份开始送货是经被告通知的,故本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履行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有无效的条款,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接通知送货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供则平石2370块,价款23700元,有筋管4只,但没有价格约定,原告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协商价格及其他规定价格的证据,其余送货单证均没有签名,故对无签名和价格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已明确签名的23700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217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以已电话通知原告发货时应通知其,且以原告发货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后为由,认为本合同未生效,因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并不能以履行期限来确定合同的效率,且合同的履行期限,原、被告在其它条款中也明确“送货提前三天通知”,这条实际是对原、被告送货日期的另行约定,另外,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至2002年9月30日,在此期限内的民事行为均应受本合同的约束,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已通知原告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城区协联物资经理部应付原告嘉善县俞汇乡池雷村水泥制品厂加工价款2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5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785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