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4-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县丁栅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5号浙江国信大厦六楼。诉讼代表人倪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栅绢纺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高建强,经理。第二被告嘉善县丁栅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栅资产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法定代表人张激文,董事长。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丁栅绢纺公司、丁栅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担任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99农银抵押字第A12号),合同规定:嘉善农行同意从1999年8月31日起至2001年8月30日止抵押借款给第一被告最高额为175万元,第二被告以权证号为00035488、35490的房屋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签约后,原、被告于1999年9月3日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房屋座落在丁栅镇丝绸路338号、建筑面积4190.03平方米)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15日嘉善农行依约贷款给第一被告17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0年9月10日、月息为6.3375‰。2000年3月20日嘉善农行将其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2000)中长资债字(嘉善)第006C号债权转移确认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212667.18元(包括所欠借款本息),两被告均在回执上盖章认可。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175万元借款本息。2002年3月18日、2003年1月23日,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对该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未果。现考虑到第一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等情况,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2、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借款关系存在。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关系存在且已生效。3、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4、债权转移确认书和回执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具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移确认书上盖章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2002年3月18日、2003年1月23日浙江法制报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因被告丁栅绢纺公司、丁栅资产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上述证据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长城公司的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嘉善农行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嘉善农行将其对第一被告丁栅绢纺公司的债权(包括本案175万元贷款)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依法有效。第一被告丁栅绢纺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贷,已构成违约。第二被告丁栅资产公司以厂房为第一被告丁栅绢纺公司借款175万元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故原告长城公司对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建筑面积为4190.03平方米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175万元借款中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95万元,该处分权系原告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95万元,此款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如第一被告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第二被告嘉善县丁栅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抵押的建筑面积为4190.03平方米的厂房折价或以拍卖、变更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本案债权。本案受理费14510元,由被告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