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4-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嘉善职业学校退休教师。原告钱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邹某。婚后双方关系一般。1992年开始双方关系恶化,主要是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甚至发展到殴打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厂职工,1980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邹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04年2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居住在外。2004年3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结婚申请书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所致。现双方只要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