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4-03-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谢小桂、叶杏丽等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杭州萧山新街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桂,叶杏丽,王斌斌,王某甲,王某乙,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杭州萧山新街运输队,杭州萧山城北刀剪五金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谢小桂(系死者王龙锋之母),农民。原告叶杏丽(系死者王龙锋之妻,又系原告王斌斌、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农民。原告王斌斌(系死者王龙锋长女),农民。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家刚。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刘中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冉麦礼,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志中。被告杭州萧山新街运输队。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负责人史仁根,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国军、施文林,系该运输队工作人员。被告杭州萧山城北刀剪五金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城北村。负责人盛关禄,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明。原告谢小桂、叶杏丽、王斌斌、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杭州萧山新街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杭州萧山城北刀剪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吴家刚、被告汽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刘志中、被告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史国军、施文林、被告五金厂委托代理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桂、叶杏丽、王斌斌、王某甲、王某乙诉称:我们五原告均系死者王龙锋的法定继承人。2002年6月27日王龙锋乘坐被告汽运总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周口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一公司)的豫P/00775号东方红大货车(下称甲车)随车押货从河南至浙江宁波。凌晨4时35分,该车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57KM+700M处时,因前方有人拦车追尾碰撞属被告五金厂所有的浙A/G3689号大货车(下称丙车)造成王龙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有关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三被告至今未作出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的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王龙锋的死亡补偿费72,080元、丧葬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56元、交通费4,681.20元、医疗费5,329.18元、误工费180元,合计139,846.38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注册号为4127001200080的被告汽运总公司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P/00775号大货车属该被告所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浙公高绍肇字(2002)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王龙锋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王龙锋在该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补偿费按有关规定为72,080元的事实;(3)、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颁发的居民户口簿一本、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王龙锋之间的关系,王龙锋死亡后,原告谢小丽、王斌斌、王某甲、王某乙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55,756元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本、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因抢救王龙锋产生医疗费5,329.18元的事实;(5)、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以证明产生交通费4,681.20元的事实;被告汽运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列我司为本案被告不当。肇事豫P/00775号大货车原登记车主为货运一公司,该货运一公司原系我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但早在事发前即2002年5月3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我总公司分立出去,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事故赔偿应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货运公司承担,与我司无涉,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6)、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货运一公司原系汽运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但在事发前即自2002年5月31日起已变更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肇事车辆豫P/00775号大货车在变更后发生事故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运输队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金厂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我方对有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汽运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材料未反映货运一公司变更的事实,并提供证据(6)予以反驳,对此,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具备真实性,但并不能反映肇事车辆豫P/00775号大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能反映肇事甲车确系被告汽运总公司所有,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6),仅能反映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货运分公司变更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货运公司的事实,但不能反映肇事甲车所有权变更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之证据(2)至(4),被告汽运总公司以自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运输队、五金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庭依法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赔偿标准适用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汽运总公司等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所花费用不合理,应按实际所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出租车发票及将受害者尸体运回家乡所花费用不合理,剔除后本院酌情认定为2,931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6月27日,张华驾驶属被告汽运总公司所有的甲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口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公司,系汽运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由河南驶往宁波,4时35分,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57KM+700M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王国明驾驶的丙车,造成甲车乘客王龙锋因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浙公高绍肇字(2002)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华驾驶严重超载(核载5吨,实载11.61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疲劳驾驶,以致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乙车驾驶员熊和成驾驶严重超载(核载5吨,实载6.56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遇车辆故障停车时,随意拦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丙车驾驶员王国明驾驶严重超载(核载5吨,实载6.20吨)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在随意停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有关部门对事故赔偿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原告谢小桂生有6个子女。原告为抢救王龙锋,花去医疗费5,329.18元,交通费2,931元,另因王龙锋死亡产生谢小桂被扶养人生活费5,260元,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5,248元、王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8,936元、王斌斌被抚养人生活费6,312元,加上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72,080元,合计138,096.18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被告汽运总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事实,肇事甲车发生事故时登记在被告汽运总公司所属货运一公司名下,依法应当认定被告汽运总公司为该车的合法所有人,而张华又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列汽运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汽运总公司抗辩主张,货运一公司已在事发前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被告应提交肇事甲车所有权转移的相应依据,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均不能反映该车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且被告无依据证明甲车登记车主周口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公司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货运分公司系同一主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如何认定?从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来看,被告主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被扶养人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关于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交通费,其中有些费用用途不合理,并非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需,故依法应予剔除;其三,事故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三被告的驾驶员均未遵守有关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客观上也加重了损害结果,是为过错,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汽运总公司驾驶员张华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运输队驾驶员熊和成、五金厂驾驶员王国明在高速公路上随意拦车,随意停车,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对事故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王龙锋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七)、(八)、(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小桂、叶杏丽、王斌斌、王某甲、王某乙关于死者王龙锋的死亡补偿费72,080元、医疗费5,329.18元、交通费2,931元、丧葬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56元,合计138,096.18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承担60%计82,857.00元,被告杭州萧山新街运输队、被告杭州萧山城北刀剪五金厂各承担20%计27,619.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负担2,675元,杭州萧山新街运输队、杭州萧山城北刀剪五金厂各负担891元,其中三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