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4-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无业。原告沈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被告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原告对被告一再原谅,但被告在出狱后却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甚至发展到殴打原告。2003年5月26日,原、被告因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主要是原告有第三者后双方关系变坏,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现已工作。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1998年被告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原、被告经常有书信来往,夫妻关系也较好。2000年被告刑满出狱后,经常猜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常发生争执。2003年5月原、被告因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居住在外,双方分居至今。2004年2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结婚申请书1份、户籍证明2份、书信7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在服刑期间,从原告的书信内容看,双方的关系也较好。被告出狱后,对原告缺少信任与沟通,且猜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现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中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