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4-03-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5号浙江国信大厦六楼。诉讼代表人倪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栅绢纺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高建强,经理。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丁栅绢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担任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栅绢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农行)与被告丁栅绢纺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善)农银保借字第9803076号甲类>,合同规定:嘉善农行同意向被告提供保证借款20万元,嘉善县丁栅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栅织造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月息7.92‰,借款期限从1998年3月13日起至1998年9月25日止(原告于2004年3月4日将丁栅织造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提起诉讼,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第二被告丁栅织造公司的起诉,本院当日口头通知原告予以准许)。签约当日嘉善农行向被告出借了上述合同项下的20万元的借款,借款契约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2000年3月20日嘉善农行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本笔贷款)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2000)中长资债字(嘉善)第006B号债权转移确认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在回执上盖章认可。2002年3月18日、2003年1月23日,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对该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未果,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等情况。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栅绢纺公司未答辩。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保证关系存在。2、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3、债权转移确认书和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具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移确认书上盖章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2002年3月18日和2003年1月23日浙江法制报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因被告丁栅绢纺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长城公司的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嘉善农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嘉善农行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贷,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20万元借款中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该处分权系原告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10万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嘉善县丁栅绢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