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4-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应良贤与瞿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应良贤,农民。被告瞿全根,个体户。原告应良贤诉被告瞿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全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壹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壹份,约定该款于2003年11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还款协议1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全根欠原告应良贤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010元,由被告瞿全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