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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4-03-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广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香,别名二娃,曾用名李广相,绰号小王,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广香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及柯桥街道,分24次向吸毒人员“高孟”、傅某某、金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贩卖海洛因5.1克。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香向多人且多次非法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广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广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广香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及柯桥街道,分24次向吸毒人员“高孟”、傅某某、金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贩卖海洛因5.1克。具体案情分述如下:1、2003年11月间,被告人李广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至柯岩村的一条小路的桥头,以每克400-500元的价格,将1.6克海洛因分10次向吸毒人员“高孟”及傅某某出售,其中0.1克的7次,0.2克的2次,0.5克的1次。2、2003年11月至12月初,被告人李广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至柯岩村的一条小路的桥头和独山村广电桥上,以每克400-500元的价格,将2.1克海洛因分10次向吸毒人员傅某某出售,其中0.1克的5次,0.2克的3次,0.5克的2次。3、2003年11月27日和28日中午,被告人李广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八区门口,以每克400-500元的价格,将0.9克海洛因分3次向吸毒人员金某某出售。同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广香再次在中国轻纺城八区门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向吸毒人员金某某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经物证检验,前述5小包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重量合计1.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吸毒人员傅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高孟”或单独向绰号为“小王”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傅某某的辩认笔录指认“小王”即被告人李广香;吸毒人员金某某证言证实向被告人李广香购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并有其辩认笔录予以佐证;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广香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和作案工具手机等的事实;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广香处缴获的可疑物中含海洛因成份,并证实了可疑物的重量;被告人李广香供认不讳,其辩认笔录指认傅某某、金某某为向其购卖毒品的吸毒人员,并对出示的作案工具手机、缴获毒品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香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广香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广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对被告人的前述酌情处罚情节亦已予考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科健牌K3900型及西门子牌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