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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4-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彩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彩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彩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2月17日向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较复杂,于2004年3月2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艳芬、马振、被告人沈彩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沈彩莲违反装载规定,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嘉善县丁栅镇驶往上海市青浦区蒸淀,7时许途经丁俞线3KM+700M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地方时,与前面同方向行走的丁品泉发生碰撞,造成丁品泉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沈彩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本院已调解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彩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证抓获经过、全国异地驾驶证网上核查系统核对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一组、证人丁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彩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一方已作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彩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