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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4-03-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自报姓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陈某经合谋后,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黄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停放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服装市场门口停车场内的一辆奶黄色“奥德赛”电动自行车,推出一米左右时即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2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臧某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轻纺市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陈某的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自���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四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四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