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4-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宝平与被告张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宝平,张鼎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邓宝平,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群,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刚,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鼎昌,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宝平与被告张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宝平诉称,2000年5月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并打有借条。但被告于借款后长期不向原告还钱,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4402.13元。被告张鼎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打有欠条,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被告于借款之后一直不予还钱,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03年12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与法相悖,故原告主张借款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张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邓宝平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邓宝平要求被告张鼎昌支付利息4402.13元。诉讼费79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