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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4-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佐明犯抢劫罪、盗窃罪肖从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佐明,农民。2001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肖从金,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佐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肖从金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佐明、肖从金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6日夜,被告人李佐明、肖从金在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绿洲大桥西桥堍地方,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现金100余元、小灵通手机1部,合计价值1000余元。又指控,2003年11月13日、17日晚,被告人李佐明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4900元。并当庭以失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佐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肖从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佐明是累犯,抢劫犯罪部分有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3条、第264条、第65条、第67条第2款、第69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佐明、肖从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3年11月6日夜10时许,被告人李佐明、肖从金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绿洲大桥西桥堍地方,乘路上无行人之机,对骑自行车的杨某和石某采用踢倒自行车后对其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劫得石某女式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100余元、斯达康UT318小灵通无线电话1部(价值910元)及身份证、通讯录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石某、杨某的陈述,证明被害的经过及被抢的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财物的价值。两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二、盗窃罪2003年11月13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李佐明伙同他人窜至嘉兴市大桥镇锦华公寓1梯口,采用钥匙硬捅电门锁的方法,将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陵摩托车窃走,价值2100元。后销赃给沈某,得款140元。2003年11月1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佐明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硕士街荷叶新村2幢3梯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将宋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钱江牌摩托车(车牌号:鄂L×××××)窃走,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金某、宋某的陈述,证明分别被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佐明向其销赃的经过情况;失主提供的被盗摩托车三包卡、行驶证复印件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两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2003年11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佐明在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李佐明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两辆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李佐明曾于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相应的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佐明、肖从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佐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佐明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又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佐明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佐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从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08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