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4-03-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俞相涛、王仁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俞相涛,王仁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235号原告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交运钢材(沙石)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严文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相涛。被告王仁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助宽、张焕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相涛、王仁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华和被告王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因承建绍兴县柯海线五标段13﹟、15﹟桥梁工程所需,于2002年5月31日同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钢材,价格暂定每吨2,440元,若市场价格波动,另行协商。钢材款最迟在承建桥梁盖梁完工之日付清,供货期为四个月。合同并约定交货地为在建工程所在地。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1月2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分批供应各种钢材125.8346吨及3﹟、4﹟扁铁各6支,总计价款309,183.68元,二被告自2002年7月18日至2003年1月3日陆续支付215,000元,经结算,二被告于2003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结欠原告钢材款94,150元。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94,15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相涛未作答辩。被告王仁兴辩称:欠款金额94,150元是没错,但桥梁是由俞相涛承包的,老板是俞相涛,我只是替他打工,所以这个款不应由我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钢材150吨,价格统一为每吨2,440元,付款日期为原告先垫资30吨钢材的货款,后每车钢材款随车付款,垫资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交货地点在柯海线13号、15号桥工地。2、2003年5月17日两被告交给原告到柯海线五标段项目部结算两被告所欠钢材款的便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94,150元的事实。被告王仁兴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2003年5月补签的,其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合同、便条上签名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时被告王仁兴提供俞相涛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04年2月4日去湖州的车票一张,证明工程是俞相涛承包的,王仁兴只是替俞相涛打工。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王仁兴提供证据的时间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而且也无法证明该证据确系俞相涛所写,同时根据合同、付款便条来看,买受人应当是俞相涛和王仁兴两人。本院认为,被告俞相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被告王仁兴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内容无异议,虽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王仁兴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其他旁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俞相涛、王仁兴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钢材,数量为150吨,规格为¢10—¢25、线材¢6.5—¢8,统一价格2,440元(含运费、钢材附质保单。)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30吨货款,后每车钢材款随车付清,原告垫资款在盖梁完工后付清,交货地点柯海线13号、15号桥工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供货,两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两被告于2003年5月17日出具便函一份给原告,载明“双保路柯海线五标段项目部:我桥梁队尚欠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已有数据单、借条、根据合同所欠钢材款在13﹟、15﹟桥盖梁浇好付清),我施工队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由项目部先垫付,有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干荣彪前来结算。我施工队所欠钢材款总款94150元。”后原告持该函向双保路柯海线五标段项目部结算货款遭拒,双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仁兴提出自己非工程承包人,工程款应有俞相涛支付的辩称,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相涛、王仁兴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94,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