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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4-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骏与寿县瓦埠航运公司、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赵骏,嘉善县杨庙中学初一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建江(系原告父亲),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瓦埠航运公司,住所地寿县瓦埠镇。法定代表人刘立香,经理。被告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杨庙镇三店村。法定代表人朱巧珍,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骏诉被告寿县瓦埠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三店村”)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骏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建江和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三店村法定代表人朱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18日,第一被告货船与第二被告渡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诉讼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补助费30000元,伤残生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租房费7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8783.80元,扣除被告已付23000元,要求支付55783.80元。二、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航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三店村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按规定没有这么高。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三、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逃逸应负全责。四、第二被告损失28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早上5时15分左右,被告航运公司驾驶的皖寿县货0316钢质货船,由上海金山空载驶往德清,途经杭申线××境内××渡口××段,与被告三店村浙嘉善渡01渡船(载有二名乘客)发生碰撞,造成船上一名乘客落水,经施救后脱险,原告受伤的水上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浙江省嘉善县地方海事处责任认定,被告航运公司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店村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和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经本院审查核定为,医疗费用213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15元计2175元,家长护理费145天×21.80元计3161元,交通费900元,租房费750元;原告伤势经法医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956元×20年×10%计15912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金额49576.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嘉善地方海事处领取人民币23000元(两被告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租房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航运公司的担保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地方海事处责任认定书,被告航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三店村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由于两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护理费、伤残者补助费、伤残生活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余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店村认为,被告航运公司逃逸应负全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要求被告航运公司承担其损失及垫付交通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三)、(四)、(五)、(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骏的医疗费用213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家长护理费3161元,交通费900元,租房费7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912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9576.80元,由被告寿县瓦埠航运公司赔偿34703.76元,被告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村民委员会赔偿1487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告处。二、被告航运公司、被告三店村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航运公司负担1395元,被告三店村负担598元,原告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