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4-03-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周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忠,周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李振忠,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勋,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智军,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培信,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忠与被告周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培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忠诉称,2002年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经营,被告承诺尽快归还,但一再违约,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周智军辨称,原、被告之间不是简单的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原告以借款形式交付给被告的70000元,实际上是作为双方合伙投资的费用,被告现对合伙纠纷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2年4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两次借款均向原告打有借条。嗣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04年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以借款形式交付给自己的70000元用于双方合伙经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用于双方合伙经营,应是合伙投资费用,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振忠借款人民币7000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