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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4-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永良与陈祥荣、朱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朱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大鑫,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祥。原告朱永良为与被告陈祥荣、朱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永良、被告陈祥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良诉称,两被告在合伙开办嘉善星祥船舶修造厂期间,结欠原告工资款共计54675元,后除付款15000元,余款39675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39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祥荣辩称,欠原告39675元属实,但该款已由被告朱国祥分二次领取35000元,故欠款应由被告朱国祥承担35000元,余4675元,由被告陈祥荣承担。被告朱国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度合伙开办嘉善星祥船舶修造厂,在筹建该厂期间,两被告结欠原告各种费用合计54675元。后由两被告于2003年3月23日出具欠条1份,事后,两被告除付款15000元外,余欠39675元至今未付,故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3年3月23日欠条1份,对此被告陈祥荣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但其主张已由被告朱国祥分两次领取35000元用于归还欠款,为此其提供2002年3月19日及同年3月29日领款凭证复印件2份,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领款情况不清楚,因该2份证据的日期在欠条之前,且两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宜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在合伙开办船厂期间结欠原告工资等款,理应积极偿还,不能以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对抗债权人。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内部则可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两被告的合伙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其内部纠纷因由其自行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荣、朱国祥应付原告朱永良欠款39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97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