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4-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鸿扬构件厂与上海人民科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嘉善鸿扬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工业园区。负责人黄新荣,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人民科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新四平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包孟方,董事长。原告嘉善鸿扬构件厂为与被告上海人民科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黄新荣、委托代理人姚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鸿扬构件厂诉称,自2003年8月3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有筋平口型排水管,双方于2003年8月18日补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Ф300×1500、Ф600×2000、Ф800×2000三种规格型号的有筋平口型排水管,单价分别为:Ф300×1500型38元/节,Ф600×2000型140元/节,Ф800×2000型230元/节。后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供应Ф600×2000型777节,Ф800×2000型406节,货款共计202160元,但被告仅于2003年10月付款80000元,余款1221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林旺生系被告公司股东。2,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价格、结算方式和期限。3,送货单72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Ф600×2000型排水管777节,Ф800×2000型排水管406节。4,陈冰证明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3。5,被告股东林旺生出具的收货确认书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3。被告上海人民科发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举证,证据1由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证据2、3系原件,证据5系被告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出具,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陈冰的身份,其真实性无从考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既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亦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付款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合法,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人民科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鸿扬构件厂价款122160元。本案受理费3953元,财产保全费1131元,合计诉讼费50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