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4-03-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1日上午,在绍兴县稽东镇下尉村,被告人干某因相邻通行权问题与同村村民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干某扬起锄头朝李某划过去,致李轻伤。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干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干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原则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干某在绍兴县稽东镇下尉村,因相邻通行权问题与同村村民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干某手持锄头与丈夫一起到李某家附近撬、掘李家门前的道路,李上前阻拦,被告人干某扬起锄头朝李某划过去,致李右上颌第一���牙齿当场掉落,右上颌第二颗牙齿松动后拔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干某用锄头打落牙齿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并有伤势照片佐证;证人尉承林的证言证实事情发生的起因;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干某及丈夫在撬李某家门前的路时,李某上前阻止,被干某用锄头击落牙齿的事实;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因嘴部受到外创伤前来治疗,其为李作了缝合,当时见李某有一颗门牙掉落,另一颗牙齿已松动;证人茹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的一颗牙齿经治疗无法治愈,后拔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的伤势为轻伤;被告人干某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某赔偿经济损失6,852.7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干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干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