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04-03-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校坤、李金平与被告张建平、李建军、西安前进汽车出租集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校坤,李金平,张建平,西安前进汽车出租集团公司,李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江校坤,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沧,男,永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李金中,男,西安市新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原告李金平,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中,男,西安市新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被告张建平,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前进汽车出租集团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乔春怀,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命午,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少华,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前进汽车出租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刚,男,该公司常务副经理。原告江校坤、李金平与被告张建平、李建军、西安前进汽车出租集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校坤委托代理人江沧、李金中,原告李金平委托代理人李金中,被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春怀,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朱命午、施少华,被告西安前进汽车出租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校坤、李金平诉称,2003年2月3日,被告李建军驾驶陕A-TXX**号福康出租车将原告之子李青撞成重伤,虽送往西京医院抢救,但终于当日死亡,后交警部门做出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但被告对其过错行为拒绝承担责任致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共计26587.30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认可,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补偿费中的不合理部分及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另被告已预付给原告5000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李建军辩称同被告张建平。被告西安前进汽车出租集团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并不由其管理,另该车为私户车,表示希望能协商处理纠纷。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3日17时30分,被告李建军驾驶陕ATXX**号福康出租车沿本市兴庆路由北向南行至铜川办门前时,遇原告江校坤、李金平之子李青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陕ATXX**号车将李青撞倒致伤,造成事故,后李青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当日19时30分,李青终因抢救无效死亡。2月7日,原告方向被告李建军借款5000元。2月13日,李青遗体被火化。2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作出第200307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李建军与李青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5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李青于1989年5月4日出生,系原告江校坤、李金平之子。2000年2月,江校坤、李金平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青由原告李金平抚养。陕ATXX**号福康出租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建平,被告李建军为被告张建平所雇司机,该车由被告西安前进汽车出租集团公司管理。庭审中,二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西安前进汽车出租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张建平、李建军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张建平、李建军给付原告误工费3500元、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750元、死亡补偿费16000元共计2.2万元,2003年2月7日原告方向被告李建军借款5000元抵作赔偿款,但双方对精神损失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急救病历、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误工费证明、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青及被告李建军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现李青已死亡,其父母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一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建军系被告张建平雇佣司机,二人为共同责任主体,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西安前进汽车出租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与被告张建平、李建军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建平、李建军给付原告误工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共计2.2万元,5000元借款抵作赔偿款,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校坤、李金平误工费3500元、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750元、死亡补偿费16000元共计2.2万元(已给付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江校坤、李金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83元由原告江校坤、李金平承担578元,由被告张建平、李建军承担9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赔偿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