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4-03-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陶六生与黄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六生,黄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95号原告陶六生,农民。被告黄棋,农民。原告陶六生为与被告黄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六生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0年1月1日和3月5日各向我借款人民币27,000元和3,000元,约定到当年年底归还,利息为年息1.1分。到期后,经我催讨,被告分别于2001年7月21日归还6,000元,2001年12月3日归还500元,2002年5月24日归还1,000元,2002年7月22日归还2,000元,2003年7月2日归还1,500元,尚欠19,000元及利息3,960元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3,96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3,241.20元(按年息1.1分计算至2000年12月底的利息)。被告黄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借条,本院认为借条形式及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已分五次陆续还款11,000元,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余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棋应归还给原告陶六生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3,241.20元,合计22,241.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