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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4-03-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志喜与陈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李志喜,个体户。被告陈建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春。原告李志喜为与被告陈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喜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砖,欠款5700元,后除付款384元外,余欠5416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建强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是1997年11月,结欠其货款已6年多,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供,对原告的上列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砖,结欠货款5700元,由被告于11月18日出具欠条1份,但未注明年份,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付款384元,余款5416元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的日期大概是2002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但是事后每年都向被告进行催讨的,而被告则认为欠款日期是1997年,原告从1999年开始进行电话催讨的,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另据查,被告陈建强的户籍名为孙建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积极偿还,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欠款时间是1997年,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欠条没有归还日期,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使如被告所述,债务发生在1997年11月18日,但其承认从1999年起,原告即进行电话催讨,这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从催讨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强应付原告李志喜货款5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元,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