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4-03-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木林与浙江省嘉善县交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钱木林,村民。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黄晓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木林与被告交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担任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木林诉称,嘉善县大通水利农机综合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水利农机公司)将嘉善县枫南乡交通管理站(以下简称枫南交管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999年1月26日枫南交管站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还欠钱木林工程款115377元。事后支付给原告30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4677元。1999年11月23日枫南乡人民政府建制被撤销,并入魏塘镇人民政府。2000年枫南交管站被撤销。其债权债务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交通局享有承担。原告于2000年1月20日、2002年8月24日二次委托律师追讨上述款项,终因不知枫南交管站的去向而无法提起诉讼。为此,被告作为枫南交管站的主管单位,理应清偿欠原告的债务,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67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3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钱木林与原枫南交管站合同经办人曹荣林是亲戚关系,仅凭原告装饰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款213877元,不符合装饰工程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如原告诉称事实是真实的话,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钱木林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木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大通水利农机公司与枫南交管站有承揽装饰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付款期限。2、证明一份,证明大通水利农机公司对枫南交管站所欠其装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辖属单位枫南交管站认可债权转让,载止到1999年1月26日欠原告工程款115377元。4、善政(1999)156号文件和善委(2000)19号文件及善编(93)11号文件各一份(证据一组),证明被告交通局符合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据一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请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4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原告装饰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是错误的,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该项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构成要件,应按照法律对诉讼时效规定,对此被告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日枫南交管站与大通水利农机公司(该公司由大通乡水利农机管理站开办,后该站撤销并入惠民镇水利农机管理站)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规定:枫南交管站办公楼及舞厅80平方、小包厢46平方装饰工程由大通水利农机公司承揽,工程预算价12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转帐结算,首期启动资金预付30%、竣工后付20%、余额1999年底付25%、2000年底付清。定作方经办人曹荣林、承揽方经办人钱木林。装饰工程竣工后,大通水利农机公司将枫南交管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999年1月26日枫南交管站经办人曹荣林以自己单位名义出具给原告钱木林欠条一份,并加盖公章,载明:“枫南交管站因装饰办公室及歌舞厅、溜冰场,按钱木林装饰工程结算单为213877元、工程结束后已付工程费98500元,还欠钱木林工程款115377元”。事后枫南交管站付给原告30700元。尚欠原告84677元。1999年11月23日枫南乡人民政府、大通乡人民政府建制撤销,分别并入魏塘镇人民政府和惠民镇人民政府。2000年枫南交管站建制也被撤销,其职能移交给魏塘镇人民政府,按照善委(2000)19号文件第三条第4项规定:“其的债权债务,按原渠道,谁主管的由谁负责处理”(1993年4月1日交通局根据善编(93)11号建立枫南交管站)。2000年1月12日原告委托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建良、范建富准备对枫南交管站提起民事诉讼,并当日填写授权委托书,范建富律师替原告拟定民事起诉状,由于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给范律师,为此,范律师未替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事后范律师调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2002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委托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建富,亦并当日填写授权委托书,起诉枫南交管站欠款纠纷,但范律师认为钱木林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再加此时枫南交管站建制已撤销,如起诉有可能承担诉讼风险情况告知原告,故原告又未提起诉讼。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通局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枫南交管站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但原告未及时主张自己民事权利。原告以枫南交管站建制撤销后,其的职能归属不明,无法提起民事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认为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不知枫南交管站的归属这一事实而言,亦并不构成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2000年1月12日原告出具给张建良、范建富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时,明知自己权利被侵害,既是从此时起至2002年1月12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已二年。本案是承揽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枫南交管站建制撤销其职能归属不明,原告认为无法提起诉讼,亦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更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的:“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的情况。以及不符合第174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条款中指的“有关单位”并非是指律师事务所,而是指公安局、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原告第一次曾向律师提出过对枫南交管站提起民事诉讼,此时枫南交管站建制未撤销,理应主张自己权利,但未行使。如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而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预交案件受理费时间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此情况亦不属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法定事由。因此,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有据,本院当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木林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钱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