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4-03-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女朋友王菊仙随王某的妻子去四川后,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向王某要人,先后将王某挟持至被告人李某甲的租房、绍兴市越城区梅山一租房、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一租房内进行看管、关押,催促王某打电话通知其家人送王菊仙回绍,否则要对王某用刑。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曾向王某家人索要15,000元,但被被告人李某丙制止。同月18日凌晨,王某被解救。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辩解没有向王某家人索要15,000元;被告人李某丙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要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其同居女友王菊仙已随四川人王某的妻子去四川的消息后,即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前往绍兴县兰亭镇娄家坞村王某的租房,向王某要人。当晚,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留宿在王某的租房,以防其跑掉。次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让王某多次打电话通知其家人迅速将王菊仙送回绍兴,否则要对王某用刑。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王某先后挟持到娄家坞村李某甲的租房、绍兴市越城区梅山一出租房、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一出租房等地方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曾向王某家人索要现金15,000元,随后就被被告人李某丙制止。同月18日凌晨,被害人王某在靖江镇出租房内被公安干警解救,三被告人同时被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陈述:11月12日晚,李某甲一伙人来到我的租房,问我我妻子杨光英有没有把其女友王菊仙带到四川去,当晚李某甲的弟弟等三人睡在我租房。次日李某甲叫我多次打电话通知家人把王菊仙送回绍兴,或者拿15,000元钱。随后李某甲等人又讲钱不要了,限期把王菊仙送回,否则要用刑。李某甲与其弟弟、父亲等人把我关押了5天。2、蒋某甲证实:女婿王某多次打电话过来询问杨光英有否回家。后来又有一个男的打电话讲杨光英把王菊仙骗走,要我准备15,000元钱,否则去收王某的尸体。11月16日,我与王菊仙等人乘车回绍兴。3、蒋某乙证实:四川老家打来电话称准备15,000元钱交给李某甲,并同时把王菊仙送来。估计王某被绑架,我到派出所来报案。4、王菊仙证实:11月上旬,跟杨光英去四川。大概李某甲认为我被杨骗走,就绑架了王某。5、李兰吉证实:叔叔李某丙父子三人带了个四川人到我的租房里住了2天。6、李某丁证实:李某甲与王某都是我的职工。12日晚,李某甲曾问我是否知道“王菊仙跟随杨光英去四川”这事。此后李、王均没来上班。几天后王某的亲戚杨光君告诉我,李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的岳母要拿15,000元钱,否则去收王某的尸体。我叫他们报警。7、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接报后立即展开侦查,在杭州市萧山区抓获三被告人。8、被告人李某丙供认不讳,并供述制止被告人李某甲向王某的家人要钱。上述证据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蒋某乙、李某丁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到“被告人李某甲曾向王某的家人索要15,000元钱”这一情节,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作用、地位稍次于被告人李某甲。三被告人基本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无法定减轻处罚事由,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四年五月十七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四年五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