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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4-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宫风琴与被告王有儒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风琴,王有儒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宫风琴,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有儒,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宫风琴与被告王有儒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风琴诉称,被告借走我人民币9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清结借款本金及其利息4346元(自2000年8月29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被告王有儒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欠原告人民币90000元,并于2001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言明:本人(王有儒)所欠宫风琴人民币90000元,保证在两个半月内还清。而被告未依其承诺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遂于2003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被告王有儒所写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4000元的时间为2000年8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有儒欠原告宫风琴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写还款计划能够证明,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而原告以被告所写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上的时间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显然证据不力,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但依法以被告所写的还款计划原件所记载的时间为计算利息的时间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宫风琴与被告王有儒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2、被告王有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宫风琴清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整。3、被告王有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宫风琴偿付欠款利息人民币3489.75元(自2002年元月16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以上2、3项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82元,被告承担3332元,原告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