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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4-03-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陶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陶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喜洪,农民。被告人朱某,农民。200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喜洪、沈某、陶某甲、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喜洪、陶某甲、李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复杂,故依法延期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无远光灯)与陶某乙停在道路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乙死亡,朱某、沈喜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经责任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高某、沈喜洪、吴某证言,住院医疗证明书,身份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法医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朱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受害人陶某乙死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原告人因抢救死者所花去的医疗费等共计433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457.8元、误工费3542.9元、丧葬费2000元、停死费1108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74730元、死亡补偿费79560元、车损费及停车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57196.71元,并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如下证据:有关的身份证明,医药费、丧葬费发票,事故车辆损伤估价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偏大,且自己人身也受到一定的损伤,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4日22时55分,被告人朱某酒后未带头盔驾驶浙F·L74**二轮摩托车(该车无远光灯),由南向北途径魏俞线1KM+880M处,与陶某乙停在道路上的电动车(后载其夫沈喜洪)发生碰撞,从而造成陶某乙死亡,朱某、沈喜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事故。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和第一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及第七条第二款“,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陶某乙夜间在车行道上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受害人陶某乙生前或今后须由其实际扶养的人有女儿沈某(1998年10月9日出生)、父亲陶某甲(1950年8月10日出生)、母亲李某(1951年8月14日出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2003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经审核核定如下:死者陶某乙的死亡补偿费为79560元;被扶养人沈某按11年计算由其父母各半承担抚养费为17490元;被扶养人陶某甲、李某分别按10年由其二女儿各半承担计算扶养费为每人15900元共计31800元;丧葬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按3人各18天(住院11天,处理事后7天)计算共计为1033.5元;交通费按3人各18天(住院11天,处理事后7天)计算,每人每天市内交通费10元共计540元,出租车费1000元,停车费365元,上述三项合计1905元;死者陶某乙和原告人沈喜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65元各按11天计算共计33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675元、浙F×××××二轮摩托车车损915元二项共计车损1590元;死者陶某乙的医药费40838.8元;原告人沈喜洪的医药费3635.7元;被告人朱某的医药费12367.9元。以上各项共计损失192550.9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叶华已支付了陶某乙、沈喜洪部分医药费并交来部分赔偿款项,已由原告人方从交至交警部门的款项中领取8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吴某的证言及原告人沈喜洪的陈述,证明该事故发生后人、物的状态及时间、地点等有关经过情况;(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及法医鉴定报告,证明朱某右颧骨、右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沈喜洪左腓骨骨折、头部外伤;陶某乙重型颅脑伤、颅脑挫伤、蛛血,右额顶硬膜下血肿、脑干挫伤、双肺挫伤、左内外踝骨折,证明生前头部遭受巨大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已死亡;(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现场痕迹,车辆状况,陶某乙伤痕等情况;(4)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事故中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喜洪、高某无事故责任;(5)道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证明嘉善县公安局摩托车检测站技术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浙F·L74**二轮摩托车制动、方向、转向灯、刹车灯检测合格;大灯无远光灯,检测不合格;(6)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化检验报告,证明朱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0.765毫克/毫升;(7)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电动车损失总金额为675元,浙F·L74**二轮摩托车损失总金额915元;(8)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各方基本情况;现场勘测记录;事故发生后车辆位置、地面痕迹及接触部位痕迹和损坏情况;事故的车辆检验、人体检验记录;调查后得出的情况等;(9)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及各种痕迹的详细情况;(10)驾驶证件、户籍证明等,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11)原告人所提交的出租车费、停车费、医药费、丧葬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所化去的有关费用;(12)被告人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及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自己也受伤及已为受害人支付部分医药费并在交警等部门缴纳部分款项的有关情况;(13)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和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缴纳大部分赔偿款项,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因受害人陶某乙死亡、受害人沈喜洪受伤的经济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扣除。因《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故对原告人提出的要求给付有关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沈喜洪、陶某甲、李某因受害人陶红华死亡的经济损失175467.3元的90%计人民币157920.57元,赔偿因原告人沈喜洪受伤的经济损失3800.7元的90%计人民币3420.63元,由被告人朱某合计赔付款项为161341.2元;由原告人赔偿被告人朱某因事故而受到的人身和财物之经济损失13281.37元的10%计人民币1328.14元;以上二项相抵由被告人朱某赔付原告人损失款人民币160014元,限本判决后即给付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