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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4-03-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大观与贺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沈大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立斌,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金明,农民。原告沈大观为与被告贺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大观诉称,被告系养殖专业户,向原告赊购饲料,经结算,尚欠原告饲料款43632元,并于2003年10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63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贺金明于2003年10月出具给原告沈大观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3632元,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贺金明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欠条系由被告出具,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合法,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大观货款43632元。本案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