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4-03-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沈彤雯与沈传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彤雯,沈传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沈彤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传夫,农民。原告沈彤雯因与被告沈传夫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沈传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彤雯诉称,2003年7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途经齐贤镇镜湖村红八桥去朱储菜场买菜,不料,刚走上红八桥桥面,被告驾驶拖拉机从身后撞向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之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胫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并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4,198.9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198.9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8.40元、车费50元,合计20,979.38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500元,实际尚应赔偿17,479.38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告知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可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询问被告及朱欣德的笔录,以证明原告被被告驾驶拖拉机撞伤的事实;(3)齐贤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该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4,198.98元的事实;(4)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7级的事实。被告沈传夫辩称,我是遵守交通规则的,是原告横穿马路造成事故发生,且原告不同意我报案,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认为除我已支付3,600元之外,再同意赔偿4,000—5,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询问沈传夫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询问沈彤雯、朱欣德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横穿马路,碰在我的(拖拉机)油箱后倒地,当时碰撞时朱欣德也看到的,是朱欣德不让我报警才没有报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不通知他。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询问沈传夫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询问沈彤雯、朱欣德的笔录因系有权机关依法制作的笔录,且其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其证明力亦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7月20日被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13772号拖拉机在绍兴县齐贤镇镜湖村村级道路上行驶,上午8时许,途经该村红八桥地段时,与横穿去朱储菜场的原告沈彤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碰撞后,原告儿子朱欣德也在场,并立即与被告将原告送至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治疗。但双方均未向有关部门报案,直到7月26日朱欣德才向齐贤派出所报案。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胫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其伤势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原告伤势等级为7级。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198.98元,并产生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8.40元,合计20,929.38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沈传夫已赔付给原告沈彤雯3,5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医疗费等损失20,929.38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当事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利于有关部门及时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应当负主要责任,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彤雯的医疗费4,198.9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8.40元,合计20,929.38元,由被告沈传夫赔偿65%计13,604.1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500元,被告实际应赔付10,10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沈彤雯自行承担上述损失20,929.38元的35%计7,325.38元。本案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