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4-03-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盛文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文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文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长松,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文平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文平及其辩护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文平爬窗进��绍兴县杨汛桥镇绅花装饰品有限公司王某经理的办公室,从抽屉内窃取3,000元现金。同年7月的一天、9月的一天及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盛文平采用同样方法进入王的办公室,分别窃得松下GD88型手机1只、5,700元现金及9,100元现金。同年11月21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6日,被告人盛文平在王的办公室向王承认盗窃事实并退赃7,100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松下GD88型手机价值2,9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绍兴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盛文平及辩护人杨长松提出的第3次盗窃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盛文平曾作过多次供述,“偷了5,000元左右,��体多少(钱)没有数”,这表明被告人盛文平本人对这次盗窃的具体数额持不确定的态度。而被害人王某陈述为5,700元,数额确定,且与被告人盛文平所供述的5,000元左右相接近,因此本院采纳王某的陈述,以5,700元认定。对被告人盛文平及辩护人杨长松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虽然被告人盛文平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主动向王某承认了盗窃事实,但王系被害人,因此被告人盛文平的这一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杨长松认为被告人盛文平系自首��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盛文平自愿认罪,且退还部分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盛文平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