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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4-03-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甸洪水泥制品厂与楼雪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嘉善县甸洪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诉讼代表人袁荣根,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雪明。原告嘉善县甸洪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楼雪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甸洪水泥制品厂诉称,2003年9月4日,原、被告签定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300×300×2400的二节桩,单价为760元/立方米,付款期限为货到齐付50%,余款在合同签定日后二个月内付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去了定作物,但被告未按约付价款。2003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价款177300元,约定于2004年1月8日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1773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9月4日原、被告签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和2003年12月22日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加工定作关系及被告欠原告177300元价款的事实。被告楼雪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9月4日所签《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举证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依法视其为放弃相应的诉权。故对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03年11月4日前付清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03年11月5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3500元,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甸洪水泥制品厂价款1773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本案受理费5126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计662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