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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4-03-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泰力蜂窝纸品有限公司与俞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嘉善泰力蜂窝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东方路678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执行董事。被告俞季。原告嘉善泰力蜂窝纸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泰力蜂窝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承诺至同年12月3日归还。事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分别两次作出书面承诺,约期在2003年12月9日和12月30日归还,但均未见其兑现,拖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俞季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又未作否认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清楚地表明原、被告间客观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借取原告款项,理应依约如期归还,反之,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季归还原告嘉善泰力蜂窝纸品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刚 搜索“”